动静说法丨指控4岁男童摸屁股?“性骚扰”如何界定和判责?
视频源自:潇湘晨报
近日,一女子在餐厅内被4岁男童触碰臀部一事引发广泛关注。监控画面显示,男童在餐厅奔跑过程中手部碰到女子臀部,该女子喝令其站住无效后上前将其抓住,男童颈部出现勒痕。事后,男童家长道歉,但双方在书面道歉等诉求上产生分歧,警方三次调解未果,女子准备走诉讼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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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看似简单的纠纷,折射出多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针对本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我们邀请到贵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陆顶盘律师进行专业解答。

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岁儿童,他的行为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性骚扰的。首先,“性骚扰”是一个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核心是行为人明知故犯地以带有性意味的方式冒犯他人,四岁的孩子不可能满足这个要件。从监控呈现的情况看,孩子是在跑动中碰到的,法律上这叫无意的肢体接触,既谈不上性骚扰,也谈不上侵权。当然,本案最终如何认定要由法院结合完整证据判断,我们讲的是判断标准。
第一层,看法律怎么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肢体行为只是“方式”,构成性骚扰还要同时满足“违背他人意愿”和性骚扰本身的性指向。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性骚扰的核心,是行为具有明确的性指向、表现出性挑逗的性质和故意,并且明显违背受害人的意愿。
第二层,看这个孩子能不能成为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这个年龄的孩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没有辨认能力。性骚扰要求行为人具备性的认知,四岁的孩子连男女之别都还没有建立,“性意图”无从谈起。人民日报的评论也说得很直白:四岁幼童在法律层面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性意图和辨别能力。
第三层,行为怎么定性。像监控呈现的那样跑动中碰到,就是意外的肢体接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前提;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前提同样是“造成他人损害”,一下擦碰谈不上损害。家长已经口头道歉并赔付了医药费,这是情理和教养,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要求。退一步说,即便是故意拍打,也只是可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扰,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与性骚扰无关。这里也提醒家长一句,让4岁的孩子在餐厅里跑动,本身就是监护上的疏忽,规则意识要从家里教起。
男童父亲在9月9日的声明里说,书面承认就等于给孩子扣上“故意”的帽子。从法律上讲,这个判断是准确的:一份认可“性骚扰”的书面道歉,等于在没有事实基础的情况下给孩子定了性,这个标签会伴随孩子一生,家长有权拒绝。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性骚扰的界定,有没有年龄限制呢?其实,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写年龄,但年龄通过两条路径起作用。受害人一侧没有任何年龄限制,年龄越小保护越严;行为人一侧,法律用责任年龄和主观要件划线,4岁的孩子在每一条线之下。
先看受害人一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用的是“他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专门要求学校、幼儿园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明确把未成年人列为保护对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还规定了猥亵儿童罪,这个罪名不要求“违背意愿”,因为法律推定儿童没有同意的能力。
再看行为人一侧,有三条线。民事这条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写行为人的年龄下限,但性骚扰要求行为人具有性的意图,并且认识到自己是在违背他人意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这种认知;未成年人实施的性骚扰,责任由监护人依据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承担。行政这条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但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刑事这条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猥亵类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六周岁。三条线叠在一起,四岁的孩子在任何一个层面都不可能成为性骚扰或者猥亵的责任主体。法律惩治的是明知故犯的冒犯,如果把标准放低到“碰到就算”,那“性骚扰”就会从严肃的法律概念变成随口的指责,真正的受害者反而会被淹没。守住构成要件,也是在保护每一位真正的受害者。
那么,案件中的女子制止行为是否过当呢?经过三次调解未果,女子准备走诉讼流程是否算是“纠缠式维权”?第一,从监控呈现的情况看,追出去揪住一个四岁孩子的衣领一分多钟并造成颈部勒痕,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制止”范围,民事上很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调解不成转而起诉,本身不是纠缠,是法律给的正当出口。第三,维权要有“权”可维,诉讼请求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是否给予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我们讲的是判断标准。
先说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受处罚。关键词是“正在进行”。孩子跑过来、碰到、跑开,接触在一瞬间已经结束,此后不存在需要制止的侵害,剩下的只是“抓住他问责”。法律对这种事后的私力措施只留了一道很窄的门,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自助行为:必须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而且只能在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餐厅里有店员,孩子的家长就在附近,随时可以报警,谈不上紧迫;对一个四岁的孩子揪衣领一分多钟,谈不上必要范围。成年人面对幼童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预见用力拉扯奔跑中的孩子可能造成伤害。孩子一方,可以依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主张医疗费等损失和赔礼道歉;家长的监护疏忽,可以依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适当减轻对方的责任,但减轻不了动手一方的主要责任。司法实践中,宁夏一位父亲因十岁孩子骂了自己女儿而揪住其衣领掐脖子致轻微伤,被行政拘留十日,法院还判他承担八成赔偿责任。行政上,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加重情节,本案的拉扯是否达到这个程度由公安机关认定,目前公安机关是按照第九条作为民间纠纷调解处理的。
再说“纠缠”。法律意义上的纠缠,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里的滋扰、纠缠、跟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那是要受处罚的行为。到法院起诉恰恰是它的反面: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走诉讼是纠纷的法定归宿。真正需要警惕的是手段,把无意的触碰说成“摸臀”“性骚扰”发到网上,要求对方书面承认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要求一家三口拍视频道歉,这些已经超出了法律能够支持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次餐厅里的擦碰,就算构成侵权,法院也不会判一家人录视频道歉。而在本案里,孩子的行为很难被评价为侵权,她主张的失眠焦虑、身体不适出现在调解期间,与那一下触碰之间也很难建立因果关系。诉讼请求要过的第一关就是“有没有侵权”,这一关过不去,后面的道歉、赔偿都无从谈起。而男童父亲已在9月11日公开表示,将就孩子的颈部伤情反诉,目的是给孩子要一个法律上的清白。这位女士有起诉的权利,但也要对败诉的可能有清醒的预判。
理性维权的边界,可以概括为三条线。一是事实线,诉求不能超过事实,碰到就是碰到,无意就是无意,往上抬的那部分,法律不但不支持,还可能反过来追究。二是手段线,可以喝止、叫店员、报警、调监控,但不能动手,尤其不能对孩子动手。三是程序线,报警、调解、诉讼每一步都合法,但法院只认证据和法律,不认情绪和舆论。守住三条线,维权就站得住;越过去,维权的人自己就成了侵权的人。
最后,公开指控是否对4岁儿童构成名誉权侵权呢?
给一个四岁的孩子公开贴上“性骚扰”标签,法律风险是很高的。如果发布的内容足以让公众识别出这个孩子,又使用了“摸臀”“性骚扰”这类与监控事实不符、带有贬损性的表述,导致孩子和家庭的社会评价降低,就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未成年人在此之上还有一层专门保护。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多大,由法院根据发布内容、传播范围和损害后果认定。
第一,名誉权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有人会问,她讲的是自己的遭遇,算不算舆论监督?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把为公共利益实施的舆论监督排除在侵权之外,但捏造、歪曲事实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他人名誉的除外。把“跑动中碰到”说成“摸臀”,是对事实的歪曲;把一个四岁孩子的行为定性为“性骚扰”,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在效果上就是贬损。自媒体账号博取流量,也谈不上公共利益。
第二,未成年人的专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要求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父母有权通知平台删除、屏蔽。人民法院案例库有一件重庆的入库案例:九岁男孩骑走邻居的自行车,车主在朋友圈、业主群和抖音上称他是“小偷”并公布门牌号,法院认定即使未成年人有不当行为,也应当采取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的合理、适度方式处理,不得通过网络实施欺凌,判决删除内容、在原平台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个孩子确有不当行为,法院尚且如此认定,本案的孩子只是跑动中碰到了人,贴上的标签却是“性骚扰”,法律评价只会更严。
第三,两边的权利都在保护范围之内。孩子一方可以由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请求停止侵害、删除内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依据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情节严重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范围之内。反过来也要说一句,法律同样保护这位女士。网友把她的真实姓名、学校翻出来,向学校投诉,这是散布他人隐私,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谁的权利更该被保护?法律的回答是,孩子的人格尊严、女士的人身安全和诉权、双方的隐私,都在保护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依法得到特殊、优先的保护,但这从来不意味着可以用网络暴力去对付另一方。网络审判谁都保护不了,能保护每一个人的,只有法治框架。


